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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 | 2023-11-24 15:24 |
最后更新: | 2023-11-24 15: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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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公司的國際稅收和反比稅規則
1. 美國本地公司常見的反比稅規則。除了小型企業豁免利息開支抵扣限額以外,其他企業可抵扣利息開支不超過年度經調整后應納稅所得的30%。向關聯方支付利息有很大可能被視為股息,從而無法在稅前扣除。對于大型跨國公司而言(近三年平均年收入5億美元或以上),如果向外國關聯方支付的服務類開支(包括特許權使用費等項)發生“超標”,則會觸發額外的稅基侵蝕與反濫用稅(base Erosion and Anti-Abuse Tax,BEAT),導致對這些超標的開支“補征”稅款。由于科技企業的快速增長特性,其進入BEAT門檻的難度遠比傳統行業為低。尤其對于原本注冊在美國的創業企業而言,如果采取“搭建美國紅籌”的方式讓一家開曼公司持有該創業企業的股權/資產,而股東不發生變化,則可能會涉及較為復雜的重組規則,并很可能導致該開曼公司被視為一家美國公司。
2. 關聯交易合規。關聯方之間進行的交易需要符合獨立交易原則,企業需要根據規定準備同期資料。需要注意的是,對于企業集團而言,由于可選擇按照單一納稅人合并計算繳納聯邦所得稅,集團內的關聯交易問題通常不突出,主要的關聯交易合規義務與風險來源于跨境關聯交易。特別需要注意的是,在美國稅收法律實踐中,“成本分攤協議”(Cost Sharing Agreement,CSA)的申報流程較為順暢,可以提供備案制和審批制兩種申報選擇;通過CSA安排一家美國公司可以和境外關聯公司就某種無形資產(通常是技術產品或者新藥)的開發過程達成協議,在該等資產開發完成后,各自按約定擁有使用權/所有權,而無需再根據前述關聯交易原則支付特許權使用費。這一事項對于一些擬開發美國和其他國家市場的科技企業來說非常便利。
3. 美國本地公司的海外投資反比稅規則。根據美國稅收法律項下的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rporation, CFC)規則,受美國納稅人控制的外國公司,其投資性利潤(如股息、利息、資本利得等,Subpart F Income,根據稅收法律相應的范圍要更比單純的投資性利潤更廣范一些)應被視為在取得當年即匯回給美國納稅人股東;地,在2018年度以后,受控外國公司的其他利潤(包括經營利潤),也會根據一定調整規則,被視為由美國納稅人股東取得(Global Intangible Low-taxed Income,GILTI),適用一個較低的實際稅率(2025年度及之前,公司納稅人的醉低實際稅率為10.5%)。即便海外的參股實體不構成CFC,若其被動性資產或被動性所得超過一定限額,也會適用相應的反比稅規則。這些反比稅規則對于投資海外市場的美國企業而言通過相應稅務規劃均可降低潛在不利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