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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地: | 直轄市 北京 |
有效期至: | 長期有效 |
發布時間: | 2023-11-23 00:46 |
最后更新: | 2023-11-23 00: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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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債規模和用途
外債審核登記
第九條 企業借用外債應符合以下基本條件:
(一)依法設立并合法存續、合規經營,具備健全且運行良好的組織機構;
(二)有合理的外債資金需求,用途符合前述規定,資信情況良好,具有償債能力和健全的外債風險防控機制;
(三)企業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刑事犯罪,或者因涉嫌犯罪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被依法立案調查的情形。
第十條 企業應當在借用外債前取得《企業借用外債審核登記證明》(以下稱《審核登記證明》),完成審核登記手續。未經審核登記的,不得借用外債。
本辦法所稱借用外債前,是指企業在行使外債資金提取權利(境外債券完成交割或商業貸款首次提款)之前。
第十一條 企業應當由境內控股企業總部(總公司、總行等)向國家發展改革委(以下稱“審核登記機關”)提交申請報告并附具有關文件(以下稱“附件”)。
第十二條 申請報告應當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企業基本情況、存續外債及合規情況;
(二)借用外債必要性、可行性、經濟性和財務可持續性分析;
(三)借用外債方案,包括外債幣種、規模、利率、期限、債務工具類型、擔保或其他增信措施、募集資金用途、資金回流情況及借用外債工作計劃;
(四)外債本息償付計劃及風險防范措施;
(五)企業借用外債真實性承諾函。
申請報告的通用文本以及附件清單由審核登記機關發布。
第十三條 申請報告或附件不齊全、不符合規定形式或不屬于審核登記機關管理范圍的,審核登記機關應當在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企業。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審核登記機關受理或不予受理,都應當通過網絡系統告知企業。企業需要受理或不予受理憑證的,可以通過網絡系統自行打印或要求審核登記機關出具。
第十四條 審核登記機關在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對符合規定的審核登記申請,出具《審核登記證明》;對不符合規定的審核登記申請,出具不予審核登記書面通知,并說明不予審核登記的理由。
第十五條 受理審核登記申請后,如需企業補充披露、解釋說明、中介機構核查問題的,審核登記機關可出具書面補齊補正通知。自補齊補正通知發出之日起至收到齊備合規的回復文件的時間,不計算在審核登記辦理時限內。未按時反饋書面回復意見的,審核登記機關可終止審核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審核登記證明》自出具之日起有效期1年,過期自動失效。
第十七條 企業憑《審核登記證明》按規定辦理外匯登記、賬戶開立、資金收付和匯兌、資金使用等相關手續。
對于屬于本辦法管理范圍但未取得《審核登記證明》的企業,相關部門不予辦理有關手續,金融機構不予辦理有關業務。
第十八條 完成外債審核登記后發生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需調整的,企業應當在有關情形發生前向審核登記機關提出變更申請:
(一)擬借用外債幣種或債務工具類型改變;
(二)募集資金用途發生重大變化;
(三)需要對《審核登記證明》有關內容進行重大調整的其他情形。
審核登記機關應當在受理變更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理由充分的申請作出同意變更的書面決定;對理由不充分的申請,出具不予同意變更的書面通知,并說明理由。企業根據審核登記機關要求補充披露、解釋說明、中介機構核查問題的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十九條 申請審核登記過程中,企業因融資計劃或方案調整等原因,需要撤回審核登記申請的,應及時向審核登記機關提交撤回申請。
第二十條 審核登記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嚴格按照規定權限、程序、時限等要求辦理外債審核登記,提高行政效能,提供優質服務。
第二十一條 企業須對通過網絡系統和線下提交各類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并及時履行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不得有隱瞞、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
第二十二條 為企業借用外債提供相關服務的承銷機構、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和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勤勉盡責,嚴格遵守執業規范和監管規則,按規定和約定履行義務,出具的文件不得有隱瞞、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并對其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