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辦法》將于2014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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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 | 2023-11-22 18:44 |
最后更新: | 2023-11-22 18: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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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9月6日,商務部發布了其修訂的《境外投資管理辦法》(商務部令2014年第3號,以下簡稱《新辦法》)。《新辦法》將于2014年10月6日起施行,并將取代商務部2009年發布的《境外投資管理辦法》(商務部令2009年第5號,以下簡稱《現行辦法》)。
根據《現行辦法》,境內企業境外投資一律應由商務主管部門核準。而《新辦法》改變了這種監管模式,并將實行以“備案為主、核準為輔”的管理模式。本文將主要就該新管理模式予以簡要介紹。
一、《新辦法》的適用范圍
《新辦法》所規范的境外投資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企業(以下簡稱“企業”)通過新設、并購及其他方式在境外擁有非金融企業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業所有權、控制權、經營管理權及其他權益的行為”。
需要注意的是,(1)《新辦法》適用于境內企業境外投資,而不包括境內自然人境外投資;以及(2)《新辦法》適用于境內企業“投資”于境外非金融類企業,而不包括境外金融類企業。事業單位法人開展境外投資、企業在境外設立分支機構以及企業赴香港、澳門、臺灣地區投資需參照《新辦法》執行。
二、核準與備案的適用范圍
1、核準
根據《新辦法》,企業境外投資涉及敏感國家和地區、敏感行業的,實行核準管理。
這里的“敏感國家和地區”是指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未建交的國家、受聯合國制裁的國家。在《新辦法》所附的《境外投資備案表》和《境外投資申請表》中,提供了上述類別國家名單的查詢路徑。其中與我國未建交的國家名單可參見外交部網站(cs.mfa.gov.cn/zlbg/bgzl/qtzl/t1094257.shtml);
受聯合國制裁的國家名單可參見聯合國中文網站(www.un.org/chinese/sc/committees/list_compend.shtml)。需要注意的是,根據《新辦法》,商務部必要時可另行公布其他實行核準管理的國家和地區的名單。
這里的“敏感行業”是指涉及出口中華人民共和國限制出口的產品和技術的行業、影響一國(地區)以上利益的行業。關于我國限制出口的產品和技術的行業,具體可參見我國《禁止出口貨物目錄》和《中國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術目錄》。
2、備案
根據《新辦法》,企業境外投資如不涉及敏感國家和地區、敏感行業,則實行備案管理。
三、核準與備案的機關
根據《新辦法》,對屬于核準情形的境外投資,一律應報商務部核準。其中,中央企業向商務部提出申請,地方企業通過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向商務部提出申請。
對屬于備案情形的境外投資,由商務部或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備案。其中,中央企業報商務部備案,地方企業報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四、核準與備案的時限
根據《新辦法》,對屬于核準情形的境外投資,《新辦法》將核準時限縮短了5個工作日。其中,對中央企業的核準,將在20個工作日內做出決定。對地方企業的核準,將在30個工作日內做出決定。
對屬于備案情形的境外投資,商務部或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境外投資備案表》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予以備案并頒發《企業境外投資證書》。
五、申請核準與備案的主體
對于一個企業開展境外投資的申請主體應是該企業本身自是當然之意。
對于兩個以上企業共同開展境外投資的情形,《新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應當由相對大股東在征求其他投資方書面同意后辦理備案或申請核準。如果各方持股比例相等,應當協商后由一方辦理備案或申請核準。如投資方不屬同一行政區域,負責辦理備案或核準的商務部或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備案或核準結果告知其他投資方所在地商務主管部門。”
對于企業之間轉讓境外企業股份的情形,《現行辦法》規定:“由受讓方負責申請辦理變更手續,商務部或受讓方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把相關核準文件抄送其他股東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而《新辦法》刪除了該條內容。
六、境外投資事項的變更
《新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企業境外投資經備案或核準后,原《企業境外投資證書》載明的境外投資事項發生變更的,企業應當向原備案或核準的商務部或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七、境外投資事項的終止
就企業終止已備案或核準的境外投資的情形,《新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企業應當在依投資目的地法律辦理注銷等手續后,向原備案或核準的商務部或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報告。原備案或核準的商務部或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根據報告出具注銷確認函。終止是指原經備案或核準的境外企業不再存續或企業不再擁有原經備案或核準的境外企業的股權等任何權益。”
八、境外投資企業的再投資
就境外投資企業再投資的情形,《新辦法》將《現行辦法》的“備案制度”修改為了“報告制度”。《現行辦法》規定:企業控股的境外企業的境外再投資,在完成法律手續后一個月內,應當由企業報商務主管部門備案。而《新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企業投資的境外企業開展境外再投資,在完成境外法律手續后,企業應當向商務主管部門報告。”需要注意的是,《新辦法》在這里并未提及報告的具體時間要求,僅提及需要在“完成境外法律手續后”報告。
九、《企業境外投資證書》的時效
《新辦法》第十六條規定:“ 自領取《企業境外投資證書》之日起2年內,企業未在境外開展投資的,《企業境外投資證書》自動失效。如需再開展境外投資,應當按照本章程序重新辦理備案或申請核準。”需要注意的是,《現行辦法》規定的失效事件為“未在東道國(地區)完成有關法律手續或未辦理外匯、銀行、海關、外事等相關手續”,而《新辦法》所規定的失效事件為“企業未在境外開展投資”。筆者理解,《新辦法》就失效事件在一定程度上放寬了要求。
十、境外并購事項的前期報告
就境外投資中的境外并購事項,《現行辦法》以及由商務部和國家外匯管理局于2005年頒布的《企業境外并購事項前期報告制度》要求企業在確定境外并購意向后,須及時向商務部及地方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和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地方省級外匯管理部門報告。而《新辦法》刪除了該條內容。需要注意的是,(1)發改委項目核準系統還有此類似要求;以及(2)前述2005年頒布的《企業境外并購事項前期報告制度》尚未被廢止。
十一、 其他主管部門對境外投資的核準
《現行辦法》規定“企業應當在其對外簽署的與境外投資相關的合同或協議生效前,取得有關政府主管部門的核準。”而《新辦法》刪除了該條內容,同是就企業申請核準所需提交的材料中也刪除了《現行辦法》要求的“國家有關部門的核準或備案文件” ,但增加了“有關部門對境外投資所涉的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限制出口的產品或技術準予出口的材料”。
需要注意的是,商務主管部門對此不再做具體要求,其他相關主管部門可能對此仍有具體的要求。如發改委項目核準系統要求:“ 投資主體實施需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或備案的境外投資項目,在對外簽署具有最終法律約束效力的文件前,應當取得國家發展改革委出具的核準文件或備案通知書;或可在簽署的文件中明確生效條件為依法取得國家發展改革委出具的核準文件或備案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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